(2015)积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豆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豆某甲,次女豆某乙,两个孩子现随我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我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豆某乙,抱养一女孩豆某甲,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我与原告并没有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我在外地打工时,原告无故离开我家,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豆某乙,抱养一女孩豆某甲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叫未果。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个孩子,且分居时间较短。两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改正各自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其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