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扬州东亚海绵有限公司与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东亚海绵有限公司,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24号原告扬州东亚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创业路3号。法定代表人施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和、刘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工艺厂,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石龙镇南街道。法定代表人韩仁龙,总经理。原告扬州东亚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艺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东亚海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和、刘嘉,被告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东亚海绵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价值为1738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仁龙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10月底付清货款17380元。货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工艺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海绵,货物价值为17383.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韩仁龙在原告提供的《提货通知单》上签字。2014年7月3日,韩仁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2014年10月底还清东亚海绵1738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货通知单》2张、《还款计划》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东亚海绵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7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工艺厂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天长市石龙木制品包装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书记员 陈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