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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亚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0号。负责人李岩,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女,1972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沛,男,1976年01月31出生,汉族。被告王亚荣,男,1968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亚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沛、被告王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王亚荣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7.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被告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欠息22815.01元,本息共计495,815.01元至今未予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王亚荣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7.3万元、利息22815.01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以及债务全部结清前所欠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亚荣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由于目前其被羁押,可待出狱后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亚荣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个人信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王亚荣发放了贷款47.3万元。2014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荣未向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共计欠息22815.01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借据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亚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亚荣归还所欠贷款本金47.3万元、利息22815.01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以及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前所欠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3万元、利息22815.0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费用和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65元由被告王亚荣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