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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无前科。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维检刑诉字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清、任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R231**号普通二轮摩托从维西县城驶往维西县第三中学,当车逆向行驶维西县兰永村新行政大楼建筑工地岔路口往东50m处时与从新行政大楼施工工地出口右转弯驶入道路的受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云R0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会,相会的过程中双方因避让不及导致两摩托车侧翻,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逆向驾驶摩托车,造成罗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云R23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维西县保和镇驶往维西县第三中学。当车逆向行驶至新行政大楼建筑工地岔路口往东50m处时,与从出口右转弯驶入道路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R0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维西县新行政大楼路段东西走向南侧车道行政大楼建筑工地岔路口往东50m处,以及机动车标志限速5km∕h、10km∕h的交通标志牌;车辆受损情况、人员伤亡情况及现场概貌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罗某某系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三岔槽组村民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罗某某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19时左右,他坐在新行政大楼建筑工地出来的门口上方轿车上等人,看见从工地出来一张摩托车往医院方向行驶,摩托车没有靠右,驾驶员一直往左边看没有看前方,刚过几秒钟,对向驶来一辆车速较快的摩托车,下去的那张摩托车驾驶员刚把头转过来看见对向车后往右打方向,他听到响声看见两辆摩托车翻在地上,两个驾驶员睡在路上,他打报警电话的事实。4、鉴定文书。证实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油箱上的血迹与死者罗某某血样分型一致;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时速不能计算;经维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2014年9月2日19时左右,自己驾驶牌号为云R23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新行政大楼建筑工地岔路口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事故,罗某某当场死亡,自己受伤,两辆摩托车轻微受损。出事前自己往左边看了五六秒,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如实供述。另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志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