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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黎学东与吴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学东,吴其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黎学东,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才,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白族,居民。原告黎学东与被告吴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候永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月红、田新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黎学东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学东诉称:被告吴其才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黎学东给被告管理工程,因被告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将多次借款清算汇总后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并未还款,且拒绝见面,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借条的签名笔记与其他案件中的借条对比,具有一致性,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其才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黎学东为被告管理工程,因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黎学东多次借款共3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注明不计利息,但没有注明偿还期限。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生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其才偿还原告黎学东借款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勇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