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91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迮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91原告迮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迮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迮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迮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到一月即仓促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能尽到照顾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因需上班,便安排其母亲去医院服侍。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病住院期间未尽照顾义务,夫妻间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迮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