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庄世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张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庄世华,张红星,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负责人:张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世华,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星,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工业园内综合楼119号。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毕勇,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世华、张红星、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申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庄世华,被上诉人张红星、黄山申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8日10时12分许,张红星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徽州区富饶往水街方向行驶,驶至徽州区房管局门口路段时,与庄世华驾驶的皖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庄世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红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世华不负事故责任。庄世华受伤后,三次在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庄世华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4日,庄世华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9日,庄世华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期间,庄世华与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其左肩锁关节脱位漏诊发生医疗争议。2013年8月29日,黄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为,庄世华左肩锁关节脱位系原发创伤所致。庄世华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9231.14元(不含黄山申通公司垫付部分)。2014年12月26日,庄世华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1.左胸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左肩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3.损伤评定为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二次手术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庄世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红星驾驶的皖J×××××号小型普通货车系黄山申通公司所有,张红星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皖J×××××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系庄世华所有,庄世华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前,庄世华在徽州区岩寺镇城区范围内从事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营运工作,居住在徽州区岩寺镇信行村,该户承包耕地被全部征收。为获得赔偿,庄世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红星、黄山申通公司、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赔偿庄世华各项经济损失107951.2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还可以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根据庄世华的诉请,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应确认庄世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31.14元(不含黄山申通公司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误工费18211.5元(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21.41元/天×150天)、护理费7336.35元(住院期间101.57元/天×55天+出院后的护理7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954.8元。因皖J×××××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应当由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698.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256.1元。庄世华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发生的费用,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辩称,庄世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5110.94元(含黄山申通公司垫付部分),因提交的医疗费非医疗保险用药扣除清单系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单方自行核定,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辩称,庄世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庄世华居住、生活在城镇,承包耕地被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还辩称,庄世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证据不足,因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庄世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应依据合法性、合理性原则予以确认。张红星及黄山申通公司辩称,其为庄世华垫付9576.74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不同意,对此张红星及黄山申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庄世华医疗费19231.14元(不含被告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211.5元、护理费7336.35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3954.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2698.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256.1元);二、驳回原告庄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1106.5元,被告张红星、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红星、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审宣判后,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庄世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适用城市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来看,庄世华并非居住在城镇,且其为失地农民,但未提供失地农民证件,按照黄山市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的5110.9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50850.8元中的16517.6元;2.改判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不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5110.94元。庄世华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庄世华居住的位置,属于城镇范围;二、庄世华户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现已无任何承包地;三、根据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庄世华应休假8个半月,而原审只认定了5个月。张红星、黄山申通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庄世华提交以下证据: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六份,证明庄世华休息期为8个半月。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张红星、黄山申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庄世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非医疗保险用药是否应当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庄世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于2005年10月被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全部征用,且其一直从事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营运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疗保险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疗保险用药的项目和金额,故其请求扣除5110.94元非医疗保险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