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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向某某,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3月6日在原某某区某某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由于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醉酒,酒后对原告打骂,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后,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是木工,有时别人请我喝酒,双方偶尔口角现象,原告外出务工后每年都回来一至二次,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3月6日在原赤水县某某区某某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赵某甲,1988年1月23日出生、次女赵某乙,1989年6月7日出生、三子赵某丙,1990年10月1日出生(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系木工,常在外务工,偶有喝酒后同原告产生口角现象,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2012年共同出资在赤水市某某某某小区购买房屋一套。2015年4月原告向某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经过两年多时间,其婚姻基础较牢,且结婚至今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其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夫妻间偶有口角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向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明祖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桃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