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召根与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根,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周召根。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敏。原告周召根诉被告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召根诉称,万敏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014年3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也确认已收取了上述借款。但被告万敏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付律师费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周召根和万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敏向周召根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万敏并应承担周召根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同日,万敏向周召根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万敏收到现金40000元”。2014年11月3日,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向周召根开具了金额为3700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周召根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周召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万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周召根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敏承担。万敏结欠周召根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周召根关于律师费和利息的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召根借款本金40000元、律师费37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周召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万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陪 审 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