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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99号原告:滕某。被告:仇某。原告滕某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起诉称:原告滕某与被告仇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滕某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情况。被告仇某答辩称:对结婚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被告仇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滕某与被告仇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