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兰英与郭起锋、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英,郭起锋,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高兰英,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郭起锋,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王丽,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高兰英诉被告郭起锋、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英、被告郭起锋、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因开商店进货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已付10000元),并给我出欠据一枚,约定利息1.5分。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10日给付,2014年9月6日被告郭起锋在吉林,向我借钱,我给其汇款2000元,被告三次共向我借款72000元,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72000元及利息。被告郭起锋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对,我确实欠钱,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偿还不上此款。被告王丽辩称,我们家所有的事都是郭起锋办的,欠钱的数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并给原告出欠条一枚,此款2013年年末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之前还款,并给原告出欠条一枚,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郭起锋汇款2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012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应按本金40000元,月利息1.5分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及2014年9月6日给被告汇款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两笔借款不计算利息。被告王丽辩解欠钱的事不清楚,并且未在欠条上签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起锋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经营商店进货所用,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起锋、王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分,自2014年7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郭起锋、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