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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赵元元、李益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赵元元,李益庆,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焦兵。委托代理人惠龙强(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元。被告李益庆。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赵元元、李益庆、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惠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元、李益庆、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元元、李益庆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3月2日至2030年3月2日。被告赵元元以其位于龙城美墅5号楼东单元17层1702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元元、李益庆偿还原告借款445691.14元及利息、罚息12186.31元(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等费用;2、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龙城美墅5号楼东单元17层170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元元、李益庆、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元元、李益庆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赵元元用龙城美墅5号楼东单元17层1702号房产进行了抵押,并由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赵元元用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缴款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700元。5、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邮寄费75元。6、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欠本金445691.14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赵元元、李益庆、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元元、李益庆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3月2日至2030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赵元元以其位于龙城美墅5号楼东单元17层1702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元元、李益庆欠原告借款445691.14元及利息、罚息12186.3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4700元,支出邮寄费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赵元元、李益庆、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元元、李益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元元、李益庆偿还借款445691.14元及利息、罚息12186.31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4700元及邮寄费75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依法以支持。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元元以其名下的位于龙城美墅5号楼东单元17层1702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元元、李益庆、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元、李益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445691.14元及利息、罚息12186.31元,合计457877.4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偿付从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银行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元元、李益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4700元及邮寄费75元。三、如被告赵元元、李益庆逾期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付款完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以位于龙城美墅5号楼东单元17层17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60元,由被告赵元元、李益庆、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周宪忠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