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1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一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XX,男。被告张X一,男。原告张XX与被告张X一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其被告母亲李XX于1992年离婚,被告随其原告共同生活,直到2006年经克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随其母李XX共同生活,原告责任田、粮食直补作为被告的抚育费。现原告年老体弱,又患有残疾。无收入来源,生活无法自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00元.被告张X一未到庭.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李XX离婚,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后于2006年4月11日经克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随母亲李XX共同生活,原告的责任田、粮食直补作为被告的抚育费。现今原告年老体弱,又患有残疾,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另查明,因原告患有骨头坏死,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2006)克东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残疾人证、克东县玉岗镇福禄村介绍信、克东县中医院诊断书与X线检查报告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本案中,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赡养费,在情理之中,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6,000.00元为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新审 判 员 孔德富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