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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元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金海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迟增娟、王军、姜林刚、韩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元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金海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迟增娟,王军,姜林刚,韩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青岛元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闫敬军,董事长。被告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闫敬军,经理。被告青岛金海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迟增娟,经理。被告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林刚,经理。被告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闫敬平,经理。被告闫敬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迟增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闫敬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秀华,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迟增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林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玲,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元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金海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迟增娟、王军、姜林刚、韩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元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向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借款600万元,原告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其它被告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44850.9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偿还的本息604485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金海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迟增娟、王军、姜林刚、韩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代偿后由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8月15日,被告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金海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迟增娟、王军、姜林刚、韩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按约向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因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为按约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44850.96元。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金海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迟增娟、王军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进帐单一份、代偿证明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与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金海洲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花、闫敬平、李秀华、迟增娟、王军、姜林刚、韩玲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原告代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044850.96元,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并要求被告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姜林刚、韩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花费的代理费2万元,是原告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金海洲物资回收有限公���、迟增娟、王军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姜林刚、韩玲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元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044850.96元。二、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元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姜林刚、韩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胶州市南杜村乡北杜村鑫磊加油站、青岛海晓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海琴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闫敬平、李秀华、姜林刚、韩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