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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关宝利与王海波、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宝利,王海波,王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淇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关宝利,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波,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王海峰,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宝利与被告王海波、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王海波、被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宝利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王海波的汽修厂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被告王海峰为担保人。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海波再次向我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被告王海峰再次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131400元。被告王海波辩称:对借原告的钱数没有异议,但我已经还了原告本金94000元。被告王海峰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的字,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今借到关宝利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00),月息1分5厘,以本人土地做抵押(土地证号065**),时间一年,贰零壹叁年陆月捌号还。借款人王海波,担保人王海峰,2012.6.8号。左下方批注:2013年6月8号以前利息清。借据一张:今借到关宝利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月息1分5厘,时间1年),借款人王海波,担保人王海峰,2012.8.22。下方批注:2013年12月13日清8月22日以前利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海波向其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由被告王海峰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海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二张借条都清了一年的利息;被告王海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多次共收到王海波现金伍万元整,关保利,2014年9月20日。收据一张:今收到王海波破车一台(顶现金叁万元整),关宝利,2015年3月29日。收据一张:今收到王海波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关宝利,3月10日。被告王海波以此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是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2,认为该旧车没有过户,不能顶30000元,应退还被告王海波。被告王海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王海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本院认为,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过户变更登记仅是转让行为的附随义务,证据2中的旧车已被原告占有,可以认定该旧车所有权归原告。综上,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海波以证据2主张偿还原告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关宝利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海峰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款2013年6月8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海波又向原告关宝利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海峰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款2013年8月22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9月20日,因多次累计收到被告王海波5万元现金,原告向被告王海波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2015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海波现金14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海波一辆旧汽车,折抵现金3万元,上述三项共计9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峰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实质为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海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已清息一年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分别为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22日。对被告王海波偿还原告的9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定本金、利息各占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宝利借款本金223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的利率以下列方式计付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本金27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本金245000元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本金238000元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本金223000元计付利息(被告王海波已付利息款4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宝利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被告王海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6元,减半收取4873元,由被告王海波、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