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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冀东水泥集团北。法定代表人:向以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江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102国道北。负责人:李国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维、王新,公司职员。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江涛、李素玲,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维、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维、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天津宝龙国际中心城市广场连廊、天窗、泳池及展厅等裙房钢结构制作工程加工合同》,2012年12月10日起,原告按计划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可被告拖至2014年10月22日才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1761324元,被告已给付9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61324元,从2014年9月25日至此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计算利息。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辩称,本工程已完工,但没有正式结算,原告诉讼标的数额不具真实性。原告应先提供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方付款,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即便被告不付款,也不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在未结算前只付到进度款的70%,结算后付到90%,其余为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宝龙国际中心城市广场钢结构制作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3.4条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的返还是自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2012年12月6日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方,现变更为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承揽方)就天津宝龙国际中心城市广场连廊、天窗、泳池及展厅等裙房钢结构制作工程签订了加工合同,其中6.4条约定“本工程整体构件加工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值确定后,承揽方提供剩��工作量的增值税发票给定作方,定作方拨付给承揽方终审结算值90%的供货合同款,留10%的尾款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不计利息结清本工程款。质保期按定作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规定”。合同定作方处加盖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袁蒙签字。该加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主张其与业主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在申请表上被告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物供、财务部门均有相关人员签字,项目经理意见处有袁蒙签字。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结算价款1761324元。该结算单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袁蒙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无公司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并未���成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0元工程款,尚有861324元未给付。庭审时原告承诺在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出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宝龙国际中心城市广场钢结构制作合同书、加工合同、竣工结算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原被告已经签订结算单,虽然被告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公司各部门在结算申请表上均签字确认,结算单上有公司袁蒙签字,且在加工合同中袁蒙即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该结算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于因该结算单无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而不能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信。应依结算单确定的数额确定价款。因加工合同约定了10%的尾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按定作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规定,而总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尚未过质保期,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90%的工程款,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应先行给付685191.6元。关于原告出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具发票与被告付款应同时进行。因原告在结算后未完成出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685191.6元,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