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自良与金大海、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温自良。委托代理人:姜杨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海。被告:胡萍。原告温自良与被告金大海、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海、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自良诉称:被告金大海、胡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大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金大海名下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胡萍作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2%等事宜。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等事实。4、工商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金大海名下账户15万元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收据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补强证明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和款项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金大海名下账户等事实。被告金大海、胡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大海、胡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5日由被告金大海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被告胡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2%等事宜。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大海向原告温自良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大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另原告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偏高,故应调整为1.8%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金大海与胡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大海、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大海、胡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自良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二、驳回原告温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金大海、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