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盛水平与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盛水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水平。再审申请人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水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为盛水平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即商博公司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双重违约期间)的实际损失明显低于已获得的违约金,从而未支持该段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认定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商博公司就该段期间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约相当于每月2万元,而该地段相同房屋的月租金不可能超过1万元,盛水平得到的违约金至少是其实际损失的二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1.3倍的,可以认定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但商博公司基于对合同的遵守,已实际支付了该期间的全部逾期交房违约金。盛水平的实际损失中即使有逾期办证造成的部分,也已经得到了补偿。盛水平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二)商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要求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重复违约期间的双重违约金,理由均为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盛水平的实际损失。而二审判决对盛水平的实际损失根本未作任何考量,更没有将违约金的金额与盛水平的实际损失进行比较,其直接判决支付双重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规定,出卖人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买受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出卖人主张两项违约金相加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综合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出卖人的过错程度、是否使用格式条款等因素,对于违约行为重复期间的违约金,择一高标准予以支持。该院规定的处理方式能很好地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值得我省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参考。综上,商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商博公司存在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自行处理完毕,现讼争的是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商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盛水平的实际损失,不应双重计算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行为重复期间的违约金。经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商博公司应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应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应属合理。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商博公司实际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叠加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并非明显过高。另一方面,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两项违约责任,而且,在缔约时,商博公司对履约中出现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情形时,其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有所预见。故,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商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商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