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莘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住所地:莘县新华路北首。负责人李彤,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负责人姚秋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代理人杨保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诉称,2013年3月8日23时00分,杨节长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百寨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杰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相撞,两车碰撞后,杨节长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又将我大队的临商路百寨路口交通执勤岗亭撞倒,导致交通岗亭完全灭失、办公设备全部损失。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第37152212013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节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节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大队自愿放弃对豫H×××××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保险公司及车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大队财产损失、办公设备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4246元。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提供如下证据:1、杨节长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两车碰撞后,杨节长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又将临商路百寨路口交通执勤岗亭撞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关于在临商路百寨路口交通事故情况补充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3、聊恒大资估报字(2014)第49号评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19040元;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庭前查阅本案卷宗,我公司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我公司承包车辆将原告的交通岗亭撞毁,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未提供反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所留电话不符和不通;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补充说明不认可,认为是自己出证;对证据3、4无异议。针对该事故是否将执勤岗亭撞毁,经与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的车主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张洪强联系,均对此事故将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执勤岗亭撞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3时00分,杨节长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百寨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杰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车碰撞后,杨节长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又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的临商路百寨路口交通执勤岗亭撞毁。2013年3月18日,杨节长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由于东向西行驶而来的车辆直接撞上我的右方后车斗前方,致使我的车辆失去方向,直接撞上左方路边岗亭”。2013年3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12013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节长驾车违反让行规定,负主要责任;崔杰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关于在临商路百寨路口交通事故情况补充说明,证明:“2013年3月8日23时00分,杨节长驾驶冀D×××××的重型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百寨路口时(载林百祥),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相撞后两车偏离方向,将莘县交警队执勤岗亭全部推倒,致使两车受损,岗亭毁掉,冀D×××××半挂车上的乘坐人员林百祥受伤(由车方后来提供的诊断证明为证)”。2014年3月12日我院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对豫H×××××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张洪亮车损等损失进行调解解决。2014年7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44246元。经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恒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交通岗亭资产损失情况作出聊恒大资估报字(2014)第4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止2014年9月4日,委估资产的损失价值合计为1904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200元。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于当日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起诉。次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付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1200元。另查明,杨节长驾驶的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已在赔付崔杰车辆损失中使用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光盘、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临商路百寨路口交通执勤岗亭在此交通事故中被撞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对杨节长的事故经过陈述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调查。经审查,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是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杨节长服务的处所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住所地均在邯郸市,故被告调查核实上述情况极为方便。另经与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的车主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张洪强联系,均对此事故将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执勤岗亭撞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杨节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损失应由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该主车、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应在70%的赔偿数额内承担10/11。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19040元×70%×10/11=12116.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财产损失1211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 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