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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如孜·吴休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如孜·吴休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无业。2009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如孜·吴休尔,无业。2014年11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如孜·吴休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如孜·吴休尔,翻译艾和买提江·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裕华路银座商厦与新华书店之间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邵某衣服口袋内白色华为牌(3X畅玩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5.03元;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裕华路保百公交站牌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G750-T0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7.73元;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裕华路钟楼公交站牌附近,盗窃被害人范某甲衣服口袋内的白色小米牌(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8.28元;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小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小米牌(2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2.53元;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小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孙某衣服口袋内的玫红色小米牌(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9.95元;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小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R8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99.92元。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艾麦尔·吐尔孙(未成年,另案处理),在保定市裕华路颐高电脑城附近,盗窃被害人包迪歌衣服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Y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2.48元;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艾麦尔·吐尔孙(未成年,另案处理),在保定市裕华路天元名品商店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衣服口袋内的黑灰色红米牌(移动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8.88元;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艾麦尔·吐尔孙(未成年,另案处理),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南侧人行道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X3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8.80元;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艾麦尔·吐尔孙(未成年,另案处理),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小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衣服口袋内的黑色努比亚牌(NS503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7.7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如孜·吴休尔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如孜·吴休尔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对起诉书指控的十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均未参与,也没有组织同伙盗窃,拒绝认罪。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的六起盗窃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裕华路银座商厦与新华书店之间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邵某衣服口袋内白色华为牌(3X畅玩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5.03元。2、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裕华路保百公交站牌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G750-T0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7.73元。3、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裕华路钟楼公交站牌附近,盗窃被害人范某甲衣服口袋内的白色小米牌(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8.28元。4、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小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小米牌(2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2.53元。5、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小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孙某衣服口袋内的玫红色小米牌(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9.95元。6、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小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R8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99.92元。7、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艾麦尔·吐尔孙(未成年,另案处理),在保定市裕华路颐高电脑城附近,盗窃被害人包迪歌衣服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Y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2.48元。8、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艾麦尔·吐尔孙(未成年,另案处理),在保定市裕华路天元名品商店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衣服口袋内的黑灰色红米牌(移动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8.88元。9、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艾麦尔·吐尔孙(未成年,另案处理),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南侧人行道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衣服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X3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8.80元。10、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艾麦尔·吐尔孙(未成年,另案处理),在保定市五四路河北大学本部门口小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衣服口袋内的黑色努比亚牌(NS503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7.76元。另查明,在公安侦查过程中,2014年11月21日在保定市南市区东康庄村租住处当场扣押被告人如孜·吴休尔盗窃的手机六部;当场扣押艾麦尔·吐尔孙盗窃的手机四部,并陆续发还给邵某、李某、范某甲、王某、孙某、周某、包迪歌、马某、赵某、刘某十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动警力将藏匿在保定市南市区东康庄村内的犯罪嫌疑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如孜·吴休尔、艾麦尔·吐尔孙抓获,现场查获涉案手机十余部。2、南价鉴证字(2014)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如孜·吴休尔盗窃的六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393元;艾麦尔·吐尔孙盗窃的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18元,盗窃的十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2411元。3、同案犯艾麦尔·吐尔孙供述: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带领我和如孜·吴休尔乘坐出租车从东康庄村到了保定市裕华路,下车后卡迪尔让我和如孜·吴休尔分别去偷东西,卡迪尔负责看人防止被人抓住。我在颐高电脑城附近偷了一女子一部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在天元名品商店附近偷了一女子一部红米牌手机,下午14时许我和如孜·吴休尔、卡迪尔在保百大楼汇齐,卡迪尔叫了一辆出租车拉着我们三人回到在东康庄村的租住处,我把盗窃的两部手机交给了卡迪尔。当天晚上18时许,卡迪尔用同样的方法将我和如孜·吴休尔送到了河北大学本部门口附近后分别盗窃,我在一卖服装的小市场偷了一女子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偷了一男子黑色杂牌手机,卡迪尔一直在我身后负责掩护,这两部手机我在回到租住处后全部给了卡迪尔,如孜·吴休尔这两次盗窃了什么没有跟我讲过。在玉兰大街东康庄村一起租住的有五个人,有我、如孜·吴休尔、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还有两个新疆人我不熟悉。我不愿意偷别人的东西,是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把我骗到保定的,他跟我说他是开饭店的,让我来饭店里打工,我就来了。到保定后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就让我去街头偷东西,我要是不去偷东西,他就打我、吓唬我。4、被告人如孜·吴休尔供述: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我和卡迪尔、艾麦尔·吐尔孙乘一辆出租车从东康庄村租住处到了裕华路,下车后我与艾麦尔·吐尔孙分别进行盗窃,卡迪尔跟在我们身后负责掩护。我在一公交汽车站附近盗窃了一女子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在一十字路口附近盗窃了一女子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在钟楼商厦的公交站牌附近盗窃了一女子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下午2时许我们三人汇齐后回到租住处。当天晚上6时许,我们三人又乘车来到河北大学本部门口,下车后我和艾麦尔·吐尔孙分别寻找目标,卡迪尔跟在我们身后,我在一卖服装的小市场附近盗窃了一男子一部白色小米牌直板手机,盗窃了一女子一部红色小米牌直板手机,盗窃了一女子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晚20时许,我们三人在军校广场汇齐后返回租住处。偷得手机由我和卡迪尔分别去卖,卖钱后两人分了各用各得,基本上每天都去偷。在东康庄村租住处共有五人在一起,有我、艾麦尔·吐尔孙、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买提和另外二个新疆人。5、证人麦某证言:2014年11月4日我到保定后在火车站附近认识了卡迪尔后一起在东康庄村租住,因吃住都由卡迪尔管,卡迪尔教唆我去偷东西。2014年4月17日我和卡迪尔在保定市总督署大旗杆下我偷了一女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00元,钱我们两人用于吃饭花了。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买提是个坏人,他害了我。6、证人肉某提证言:我到保定市找朋友认识了卡迪尔一起在东康庄村租住,由于没有钱回新疆卡迪尔就教唆我到街上偷东西,2014年11月17或18号上午,由卡迪尔和另一新疆人做掩护,我在保定百货大楼门口附近偷了一年轻女子黄色羽绒服兜里的一部灰色欧普牌手机,手机我换卡后一直在用。卡迪尔名叫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30多岁,肤色较黑,男性,鼻子下面有个痣,别人偷东西时他负责掩护。7、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供述:2007年我到保定市高阳县其舅舅饭店打工,后来我就开始在保定市内偷手机,因心脏病手哆嗦不能偷东西了,这样别人偷东西我帮助看着点混个吃住,被抓时我和麦麦提、加马力租住在东康庄村。这几年我还到过天津、石家庄、武汉、杭州等地帮着别的新疆小偷偷东西。8、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其在河北大学本部校门口附近卖东西时放在羽绒服口袋了的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丢了。9、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其跟同学一起去裕华路总督府广场,边走边用手机听歌,后发现歌停了,一掏口袋手机被盗了。10、被害人邵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其到邮政银行补卡时,走到裕华路银座到新华书店之间发现衣兜里的白色直板华为牌手机被盗了。11、被害人包迪歌陈述: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其到裕华路颐高电子城给手机买数据线,给商家看手机时发现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被盗了。1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其跟同学到河北大学本部门口附近的小夜市玩,走到公交站牌时感觉后背有人,后发现上衣左侧口袋里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被人盗走了。1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其在河北大学本部门口附近准备过马路时发现口袋里小米牌手机被人偷了。14、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其与同事在河北大学本部一饭店吃饭,饭后到一小摊买东西,系大衣扣子时发现口袋里玫红色小米牌手机被人偷了。15、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其逛街走到裕华路天元名品商店时发现其口袋里的黑灰色红米牌手机被偷了。16、被害人范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其走到钟楼商厦公交站牌时想用手机打电话,一掏口袋发现白色小米手机被人偷了。17、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其出差到保定,在河北大学本部门口一超市买水时,发现放在上衣口袋里的黑色努比亚牌手机不见了。18、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东康庄村租住处当场扣押如孜·吴休尔持有的手机六部,扣押艾麦尔·吐尔孙持有的手机四部。1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如孜·吴休尔、艾麦尔·吐尔孙盗窃的手机均已发还十名被害人。20、(2009)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维吾尔文)和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1、被告人阿不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如孜·吴休尔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主体身份情况。22、南公(治)强戒决字(2013)第3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于2013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伙同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和艾麦尔·吐尔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阿不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参与实施盗窃十次,物品总价值计人民币12411元;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参与实施盗窃六次,物品总价值计人民币7393元。被告人阿不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盗窃的手机均已被追回发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参与本案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如孜·吴休尔和艾麦尔·吐尔孙(另案处理)的供述和在其共同租住处扣押赃物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实成立。同案犯罪嫌疑人艾麦尔·吐尔孙(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证人麦某、肉某提的证言均证明其还对该三人实施了教唆犯罪,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系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并依法按照其参所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布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当庭提出的其未参与和组织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阿不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如孜·吴休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不都卡迪尔·阿布都赛麦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如孜·吴休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如孜·吴休尔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孙    新审判员 朱  国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坤双(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