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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跃飞与董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飞,董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94号原告:王跃飞。被告:董晓。原告王跃飞为与被告董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晓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跃飞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逾期还款,还另需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9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晓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被告董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董晓向原告王跃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归还,则另应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为,被告董晓向原告王跃飞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王跃飞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跃飞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董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