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俊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61号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俊。本院受理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张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XXX-XXX号XX大厦XXXX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被告张俊办理的《上海市居住证》,居住证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1月24日。后本院按居住证地址向被告张俊送达诉状副本时被邮局以查投递无人为由退回。被告张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于2014年2月6日的《租房合同》,以证明其自2014年3月便居住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XXX-XXX号XX大厦XXXX室。同时被告张俊还提供了其妻子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其虽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但并未实际居住,并于2015年1月25日将房屋进行了出售。后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在的物业进行调查,物业反映被告张俊长期将房屋出租,2014年年度被告张俊已将房屋售于他人,现诉争地址物业费自2015年1月起已由新的业主进行支付等事实。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虽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但结合被告张俊的举证及本院调查的事实,被告张俊并未实际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无管辖权,应以被告张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