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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辉,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200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阳山县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黎建辉伙同同案人范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省妇幼公交站站台,乘被害人沈某搭乘一辆241路公交车上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左前裤袋内的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6元),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黎建辉的前科刑罚材料,被告人黎建辉的户籍材料,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乙、朱某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黎建辉的供述及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建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建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黎建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