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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飞鸿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胡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飞鸿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胡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武汉市飞鸿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大智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畔。原告武汉市飞鸿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飞鸿通信公司)与被告胡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飞鸿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静,被告胡畔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飞鸿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在被告入职之日即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75.40元。被告胡畔辩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原告突然通知需暂停营业3个月,工作期间无工资,被告需自行考虑去留,被告才选择离职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83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2014年5月19日,胡畔入职飞鸿通信公司,其工作地点位于武昌区中南路10号。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胡畔领取工资数额为:2380元、2300元、1600元、1600元,该工资数额已扣除飞鸿通信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给胡畔的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179元。工作期间,飞鸿通信公司没有与胡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胡畔实际到岗工作天数为8天,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875.40元(2380÷21.75天×8天)。2014年9月30日,胡畔从飞鸿通信公司离职。另查明,依据《关于制止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胡畔(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飞鸿通信公司(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65元(2190元×3.5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5元(2190元×0.5个月)。该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75.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原告处,2014年9月30日离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数额为875.40元(2380÷21.75天×8天)、2014年7月为2300元、2014年8月为1600元、2014年9月为1600元,故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375.4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7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市飞鸿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畔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75.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