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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洪斌与韩文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赵立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王洪斌,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立娜,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赵立娜之委托代理人韩文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斌与被告韩文俊、赵立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被告兼被告赵立娜之委托代理人韩文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斌诉称:2014年5月10日21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兴路与军营北街交叉路口,韩文俊驾驶车号为冀B896**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赵立娜,内乘坐韩嘉悦)与王洪斌驾驶的车号为京FU41**小轿车(内乘坐刘长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斌、刘长辉、韩嘉悦、韩文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韩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198.1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92元,误工费11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3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文俊、赵立娜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文俊、赵立娜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前提下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兴路与军营北街交叉路口,被告韩文俊驾驶车号为冀B896**小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赵立娜)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王洪斌驾驶车号为京FU41**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韩文俊所驾车辆右侧与王洪斌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洪斌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刘长辉受伤,韩文俊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韩嘉悦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韩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王洪斌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王洪斌为此支付医疗费2104.19元。原告王洪斌就其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需休息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另外,王洪斌就其误工费提交了工资差额说明、年终奖差额说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事发时被告韩文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原告王洪斌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洪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洪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且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原告本人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因交通事故病休产生的月收入及年终奖损失属于原告王洪斌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病休产生的次年社保及公积金应得差额不属于直接收入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洪斌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04.19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882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斌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千一百零四元一角九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八千九百一十六元三角二分,以上共计一万一千零二十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被告韩文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