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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志新与周文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新,周文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田志新。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斌。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郑炜。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原告田志新诉被告周文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周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新诉称,2015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文斌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水县茂山卫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田月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陈新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徐公交认字13062522015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月明承担次要责任,陈新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毁严重,需要进行维修。修复期间原告因工作和生活的需要,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给原告造成了车辆租金损失。另查明,冀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文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9248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有无年检,如无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责任,如有交强险免赔范围内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如上述两个问题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文斌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水县茂山卫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田月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陈新颖)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新颖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徐公交认字13062522015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颖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8460元。另查明,被告周文斌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460元,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周文斌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周文斌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损失数额偏高,且扣除残值过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评估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被告周文斌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周文斌质证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提供保管费票据6张,金额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文斌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周文斌质证称,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保管费不予认可,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赔付。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700元,提供票据66张,交车单1份、接车单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证据显示的出租车票据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文斌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显示出发地、目的地及乘车次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交车单没有汽修厂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缺乏合理性。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被告周文斌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周文斌质证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拒绝赔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月明应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周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管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志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8460元、施救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以上共计41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田志新的剩余损失39060元,由被告周文斌赔偿原告70%即2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田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田志新负担97元,由被告周文斌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勾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