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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199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监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到本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14号对出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4小包毒品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当即在梁某身上查获其所得毒资人民币800元,在张某身上查获了4小包白色固体,净重1.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03)坪监放字第050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刑初字以68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海法刑执字第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查获毒品、赃款、手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33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当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本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白色固体4包,净重1.94克)、涉案的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