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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立福与吴兆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福,吴兆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张立福(曾用名张立付),居民。被告吴兆学,居民。原告张立付与被告吴兆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付,被告吴兆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付诉称,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在安丘市辉渠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门前的路上,因琐事他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对他头部、颈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他受伤。被告的行为给他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232.4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66元、误工费799.92元,共计3764.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兆学辩称,2013年深秋,原告突然到他家中,让他帮忙写材料告村干部。他当时以没时间为由推托。后来,原告又曾以同一事由找他帮忙,他再次推托。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他在该村村委会门前大路边闲耍,原告赶着牛从西边经过。原告对他大骂。他当时很生气遂出拳朝原告的脸上打去,原告将头一偏,躲了过去。原告又从兜里拿出弹弓,并瞄向他。他又当面给原告一拳,原告用胳膊一挡,再次躲了过去。综上,他想打原告,但并未打到,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吴兆学与他人在安丘市辉渠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门前的路上闲聊时,原告张立付赶着牛经过。被告问原告干什么,原告说不知谁家的牛吃他地里的麦苗。被告说这时吃还好,春天吃就坏了。原告张立付就骂被告吴兆学,后来还骂被告的兄弟。被告吴兆学就用拳头打原告张立付,致使原告受伤。该治安案件经安丘市公安局裁决,被告吴兆学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被告之间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3年12月25日入安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软组织伤、右颞叶蛛网膜囊肿。同月29日、31日,原告又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3.32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又到安丘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62.2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又到安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90.04元。同月20日至24日,原告又到安丘市凌河镇张家陡沟村卫生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18元。8月29日,原告又到安丘市中医院眼科和耳鼻喉科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9.1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曾多次到安丘市回春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支出药费207.50元。原告还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还在安丘市凌河镇张家陡沟社区卫生室打吊针,共支出医疗费239.70元。原告提交了该卫生室的门诊处方一份、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医疗费单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安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相关费用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打架斗殴。本案被告吴兆学伤害原告张立付,有公安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对伤害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吴兆学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纠纷发生及损失造成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吴兆学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兆学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回春药店的药费、张家陡沟社区卫生室的2014年5月药费均无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被告的本次行为有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张家陡沟社区卫生室三月份的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单据中分别载明眼科和耳鼻喉科,且距事发已八个月之久,不能证明与本次伤害事件有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55.5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05.56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学赔偿原告张立付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23.89元(按1605.56元的7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兆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