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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岩惹诉赵欧生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岩惹,赵欧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肖岩惹,男,佤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被告赵欧生,女,佤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娟,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岩惹与被告赵欧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加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岩惹、被告赵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岩惹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认识并恋爱,2001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三女孩,长女已故,次女肖世英,2004年8月29日生,三女肖世梅,2009年9月18日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间经常吵、打,特别是2011年7月因原告做木材生意亏了5万多元,被告不但不同情,反而和原告大吵大闹,并骂“你不是做木材生意亏本,而是拿这5万多去玩姑娘”,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自2011年1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余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3、共同债务2万多元原告自行偿还。被告赵欧生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特别是原告做生意亏本且已经与被告分居”并非事实;被告认为,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且2011年分居至今并非事实,而是双方都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都回家,并不是分居,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在坝卡村班开二组给被告建盖一套砖房,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3、如果原告同意给被告建盖一套房子,被告就同意离婚,离婚后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人,每月共计600元,至两个孩子自立为止,若今后产生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平均承担;4、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2万元债务,被告不知情,不认可该笔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及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关系。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小孩,长女已故,次女肖世英,2004年8月29日生,三女肖世梅,2009年9月18日生。被告2011年外出打工,2013年回家,原告2012年外出打工,2015年3月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由于夫妻双方都外出打工,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夫妻双方都已经回家,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岩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岩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加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