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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8号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000022551-1,住所地大同市大庆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贸,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居住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xxxx。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翟晓霞、于海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单价为319000元,运费1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95700元,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2000元,余款2233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之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贷款2233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装载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3300元,但被告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归还了部分贷款,在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64995.31元。2013年7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将对被告的债权10036.64元转让给原告,两项款项共计75031.9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xx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及债权转让欠款共计75031.95元;2、被告王xx支付垫付银行贷款期间的利息30613.0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王x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双方约定的单价为:319000元,运费10000元,被告首付95700元,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2000元,余款2233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该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2、《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利率;3、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金额、利息;4、对账单,以证明付款时间、金额;5、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王xx实际向交付首付95700元,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2000元;6、代偿证明书、代偿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64995.31元,债权回购款为10036.64元,两项共计75031.95元。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进行答辩。通过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单价为319000元,运费1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95700元,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2000元,余款2233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之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贷款2233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装载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3300元,但被告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归还了部分贷款,在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64995.31元。2013年7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将对被告的债权10036.64元转让给原告,两项款项共计75031.9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王xx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按期归还个人贷款,实际已构成违约。原告在为被告垫付贷款64995.31元后,于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以10036.64元的价款回购了对被告王xx享有的债权10036.64元。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之间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xx应在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生效后,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归还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xx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xx给付垫付的贷款及债权转让款共计75031.95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xx支付垫付银行贷款期间的利息30613.0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及债权转让款共计75031.9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2533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