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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徽奥美塑胶有限公司诉上海明硕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美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明硕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71-2号原告:安徽奥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斌,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硕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奥美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硕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奥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00万元范围内保全被告上海明硕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案外人丁建元、蔡澄蓝以各自所属的财产为原告安徽奥美塑胶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对申请保全人或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丁建元名下坐落于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西路安泰月亮湾6幢的2-503室、3-306室(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证郎溪字第0001×××号、0001×××);二、查封案外人蔡澄蓝所属的车牌号为苏D965**的奥迪牌FV×××BBCWG小型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