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绰号胖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路保利香槟国际小区酩悦6幢2302房间,将一袋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银行账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的闽晟司鉴所尿检字(2014)第204号检验报告书、闽晟司鉴所尿检字(2015)第005号检验报告书、闽晟司鉴所尿检字(2014)第203号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171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