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东风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崔东风。委托代理人蔡晨曦,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经理。原告崔东风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正菱徐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菱徐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风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进入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同年年4月12日原告被安排进入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徐州徐挖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的股权被收购,更名为被告。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因被告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后被告不予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一直拖至2014年9月25日,才配合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但仍不予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无奈自己补交了上述被告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5715.32元,利息1518元,共计57233.32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菱徐挖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崔东风到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与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2009年4月9日,原告与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单位于2012年8月份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自2014年7月起,原告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6093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55715.32元,其中工伤保险费1289.15元,生育保险773.45元,基本养老保险费36235.7元,失业保险费3136.3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4280.65元。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以诉请理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确认书。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徐州徐挖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开业;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系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徐州市灵活就业者个人参保需要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2100元,缴费比例分别为20%、1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州市灵活就业者个人参保需要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2330元,缴费比例分别为20%、1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费查询单、税收缴款书、收件回执、徐州市铜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需要缴纳该两项保险费用。被告在2012年8月起拖欠原告上述保险费用其应当予以缴纳,原告自行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2014年4月14日,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转档手续,以便劳动者能够继续缴纳社保费用,但被告未办理转档手续,导致社保费用仍按照原来的标准继续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仍能以单位名义缴纳,故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垫付部分费用,本院支持原告在扣减原告转档后以个人名义应负担部分之外的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工伤及生育保险,如果被告办理转档手续后,原告自己无需负担该费用。故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如转成个人档缴费,原告2014年5月至8月个人应负担社保费用2746.6元(2100元*20%*2月+2100元*11%*2月+2330元*20%*2月+2330*11%*2月),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合计52968.72元(55715.32元-2746.6元)。被告正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东风垫付的社保费用52968.72元;二、驳回原告崔东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