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与林英钗、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林英钗,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051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58号。负责人梅谷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英钗。被执行人汪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林英钗、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林英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69364.49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损失1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69364.49元、利息40398.12元、律师费19000元、诉讼费12839.6元,合计641602.21元。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林英钗、汪林清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林英钗、汪林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及公积金存款。林英钗、汪林名下无车辆登记。本院至林英钗、汪林居住地物业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林英钗、汪林名下有无锡市新区国际一花园7-3601号房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2015年3月20日,张小波以634611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扣除执行费8700元后,将剩余的625911元向农业银行发放。后本院依法将林英钗、汪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691.2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