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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梁永兴与河间市振华农作物种植合作社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兴,河间市振华农作物种植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梁永兴,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振华农作物种植合作社,住所地:河间市黎民居乡窦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兴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天1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蔬菜棚上跌落下来,造成右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配合确认工伤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造成原告靠借债度日。原告向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河劳人仲案(2014)第62号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河间市振华农作物种植合作社辩称,我社种植农作物是季节性的,主要是种植、收货时节需要有人帮助干农活,其他时间基本不需要,因此,梁永兴在我社干农活是季节性的、临时的,有农活就干,没有农活可以不来,如果他有事情不来也不用请假,双方的关系比较松散,所以我社与梁永兴之间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梁永兴也不能认定工伤。原告从蔬菜大棚架上跌落下来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蔬菜大棚架上干活应注意安全,原告跌落受伤说明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们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3000余元,注意期间派人护理,出院后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口头协议,我们再给付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3000元,原告以后取钢板的费用按实际支付再另行给付,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和纠纷,我们按达成的协议履行了给付原告13000元,不应再给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河间市振华农作物种植合作社主要从事农作物的种植和销售,2013年6月原告梁永兴受雇于被告从事农作物种植工作,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蔬菜大棚架上摔下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8994.66元和二次手术费6520.7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7000元(包括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13000元和原告住院时委托窦树其给付原告100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双方经中间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河间市振华农作物种植合作社赔偿原告梁永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27000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再追究。诉讼费25元,由原告梁永兴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随审判员  段文杰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