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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杨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杨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小华,农民。被告:杨金明,农民。原告王小华与被告杨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11月7日、11月28日由原告处购买鸡饲料,折款18200元,约定在55天内还清,并约定出现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裁决。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18200元。被告杨金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供给被告鸡饲料,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11月7日、11月28日卖给被告中鸡饲料三次,总计6吨,合款18200元。后原告对欠款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三张欠条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给鸡饲料,有2013年10月13日、11月7日、11月28日的欠条记载情况为证。对所欠原告之饲料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华饲料款1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杨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