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跃峰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叶挺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奎、胡小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加开,董事长。原告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漆包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价格由双方在订货当日协商确定;货款每15日结算一次,结算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漆包线货款254979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漆包线货款254979元及其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漆包线买卖合同、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漆包线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后对账的事实。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漆包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漆包线货款,应当按约偿付。被告没有按约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原告请求从对账后的15天开始计算,并不违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漆包线货款254979元及其违约金(按每月1%,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华尔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7元,减半收取273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138元,由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用547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7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