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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历荣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历荣,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历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0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良,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洪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润丰、陈俊凯,均系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历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行政处理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本案原告陈历荣在第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所属之华润万家春风店(以下称“万家春风店”)购买了一瓶“新奇士金装100%橙汁”(规格:830mL/瓶,条码:6920180270014,单价人民币15.9元)。2013年12月19日,本案原告陈历荣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咨询举报中心举报“万家春风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新奇士金装100%橙汁”。2014年1月3日,本案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决定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于该日到“万家春风店”进行了检查。2014年5月28日,本案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以本案原告陈历荣提供的证明“万家春风店”销售超过保质期“新奇士金装100%橙汁”的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了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71101号告知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告知了本案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能证明其在“万家春风店”购买过“新奇士金装100%橙汁”的事实,并提供了一瓶在2013年12月19日已过期的“新奇士金装100%橙汁”的照片,但“新奇士金装100%橙汁”并非被举报人一家专营之产品,且每瓶“新奇士金装100%橙汁”并无唯一的识别条码,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其以照片展示之“新奇士金装100%橙汁”即是其于2013年12月19日在“万家春风店”所购买之“新奇士金装100%橙汁”。至于本案被告,其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到被举报人“万家春风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法定职责,其对被举报事项所做的销案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71101号告知书所述之销案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作出销案处理的决定;3.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4.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新奇士金装100%橙汁,净含量830毫升,生产日期2013.11.18.13:33,保质期24天,条码6920180270014,单价15.90元/瓶,上诉人对举证主张提供了现场拍摄照片、实物、购物小票,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举报主张,并且拍摄照片手机均显示拍摄日期,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证据,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其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几张照片,是上诉人现场举报时间上传的照片,被上诉人却充当自己去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很明显被上诉人对本案弄虚作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认同原审判决的处理,请求予以维持。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春风店购买了新奇士金装100%橙汁830ml饮料一瓶。上诉人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货架上该瓶饮料瓶盖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1118,即2013年11月18日,各方当事人对于该瓶饮料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没有异议,至2013年12月19日已经超过保质期。被上诉人在调查上诉人的申诉举报事项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2月14日补货记录和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新奇士金装100%橙汁830ml商品的验收和销售记录,但未提供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之间完整的验收和销售记录。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诉举报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131118”新奇士金装100%橙汁830ml饮料是否由原审第三人春风店销售。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时拍摄的原审第三人春风店现场货架照片显示了涉案商品实物,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春风店购买了申诉的涉案商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1118”的涉案商品是上诉人带入商场的同类商品。被上诉人在接到申诉举报后于2014年1月3日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涉案商品在售,与上诉人申诉举报的2013年12月19日购买涉案商品事项实际上并没有关联性,现场检查行为对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2月14日补货记录和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新奇士金装100%橙汁830ml商品的验收和销售记录,但未提供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之间完整的验收和销售记录,不能证明没有销售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新奇士金装100%橙汁830ml商品,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购买的涉案商品是2013年12月14日补货、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的商品。因此,被上诉人现场检查调取的证据和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春风店购买了涉案商品的主张,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经过进行充分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诉举报虚假,因而被上诉人作出销案处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诉举报作出销案处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并根据重新处理结果对后续的奖励问题一并重新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以深市监罗食处告字(2014)0711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对上诉人陈历荣的申诉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陈历荣的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