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孟莹与刘孝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莹,刘孝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孟莹。被告刘孝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莹与被告刘孝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莹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刘孝天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三环东路行驶至三环东路与和平路东沿西北交叉口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刘孝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孝天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8元/天=36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860元,合计15409.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自己陈述其月平均工资2600元,最多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孝天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V42788(后该车登记号牌号码为苏C×××××)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12时止。2014年12月17日13时,被告刘孝天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三环东路行驶至三环东路与和平路东沿西北交叉口0米时,与原告孟莹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受伤1人,直接财产损失0元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刘孝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孟莹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孟莹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原告孟莹住院2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13.5元,其中713.7元为被告刘孝天支付。出院情况记载为治愈,患者一般情况好,无明显疼痛不适,无畏寒发热,睡眠饮食一般,大小便无异常,查体:神志清楚,精神一般,颈软气管居中,右侧腰背部有压、扣痛,活动受限,双下肢能主动伸屈,活动好。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卧床休息6-8周。2、四肢功能康复训练,避免劳累。3、预防肌肉萎缩及血栓,口服阿哌沙班1片,每天两次,或阿司匹林肠溶片0.1,每天一次。4、骨科门诊随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视复查情况指导一下治疗,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60元,原告将电动自行车送至云龙区阳光摩托车销售服务部修理,花费维修费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升辉春之源门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孟莹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413.5元,但其中713.7元为被告刘孝天支付,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计36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孟莹的伤情,计算60天,计9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该陈述属于原告的自认,且标准低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每天86元计算,计算60天,计516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32天,计16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2天,计40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该费用为860元。以上合计12295.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463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莹医疗费3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元、财产损失860元,合计1229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孟莹负担140元,由被告刘孝天负担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孝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