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戚金昆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戚金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西��**号*楼。法定代表人:温从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金昆。上诉人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地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事故地点在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方向167公里(永嘉县境内),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永嘉��,一审原告戚金昆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陈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