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鑫益与林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益,林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张鑫益(曾用名张益)。被告:林辉。原告张鑫益为与被告林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益起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精雕加工,经双方结算,尚欠加工款46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7、8月份支付了5000元,但系用于支付2014年之后发生的加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涉案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在欠条背面书写了“已收5仟”,并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加工款5000元,虽提出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另外欠款,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该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1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辉在原告处进行模具精雕加工,尚欠原告加工款4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以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5000元,其尚欠原告加工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鑫益加工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41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鑫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张鑫益负担125元,由被告林辉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