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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利剑与陈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剑,陈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贾利剑。委托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良,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职员。原告贾利剑与被告陈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剑委托代理人郭长雪,被告陈学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利剑诉称,2014年12月1日20时20分许,杨树松驾驶冀h×××××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金隅商砼搅拌站门前由北向西转弯时,其车辆前部与其右前方停车的原告贾利剑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利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40.68元。原告贾利剑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医疗费票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陈学良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陈学良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20分许,杨树松驾驶冀h×××××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金隅商砼搅拌站门前由北向西转弯时,其车辆前部与其右前方停车的原告贾利剑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利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利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利剑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住院3天,经诊断为:一、髋臼骨折;二、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耻骨下肢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四、睾丸损伤;五、阴囊血肿;六、会阴血肿;七、腹部闭合性损伤;八、右侧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贾利剑支付医疗费9535.10元。原告贾利剑于2014年12月4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43天,经诊断为:一、右侧髋臼骨折;二、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骶骼关节分离、耻骨下肢骨折;三、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四、会阴部血肿;五、阴囊血肿;六、睾丸闭合性损伤;七、腹部闭合性损伤;八、右侧腹壁软组织开放伤;九、右大隐静脉近端血栓。原告贾利剑支付医疗费176047.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良为原告贾利剑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4458.54元。总计190040.68元。另查,杨树松驾驶冀h×××××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学良,杨树松系被告陈学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杨树松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杨树松系被告陈学良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陈学良承担,给原告贾利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学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贾利剑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学良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利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利剑医疗费180040.68元。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贾利剑退还被告陈学良垫付医疗费20000元。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