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达盛与石海波、朱汉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达盛,石海波,朱汉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彭达盛。被告石海波,50多岁。被告朱汉明,50多岁。原告彭达盛与被告石海波、朱汉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达盛的起诉状列写的被告朱汉明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且在本院要求补正的期限内未能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达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达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鹏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