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正礼与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海泰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波、刘景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在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海泰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正礼,付波,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景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委托代理人朱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海泰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波。委托代理人于凤伟,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礼。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委托代理人王晓娟(系杨正礼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曌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景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风翔。杨正礼与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沈阳海泰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付波、刘景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皇民一初字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正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17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后重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信公司、海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信公司、海泰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26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华(主审)、刘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伟,杨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姜春光到庭参加诉讼。富思特公司、付波、刘景全、市人社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礼一审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我在为沈阳劳动就业和保险大厦拆除档案室喷淋管道时,由于铁梯子开焊,从三米高处摔下,造成我腰椎第一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的严重后果。事发后,我找到当初介绍自己干活的包工头刘景全询问发包方及承包方,寻找事故责任人,发现该工程经过了多次非法转包。我自1995年起一直在沈阳打工,2005年初开始为刘景全在沈阳打工,并由刘景全提供住处,我家的收入主要来自于我在沈阳打工的工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医药费59103元(已扣除刘景全垫付部分)、鉴定费1820元、残疾器具费5330元、残疾器具更新费54600元、交通费3063元、大小便失禁日用品90914元、误工费77760元(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护理费10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0元、营养费3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2元、残疾赔偿金371568元、护理依赖850060元、精神损害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75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富思特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取得该工程,并依法将专业消防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安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安信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安信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安信公司一审答辩称,因为已经把工程部分承包给海泰公司,所以我公司与杨正礼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具有相应的消防资质,有承担相应工程的资质。海泰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承包给了刘景全,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刘景全雇佣的工人发生的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法律上有规定,我们个人之间也有规定。我公司具有相应的消防资质,有承担相应工程的资质。付波一审答辩称,我是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本案与我个人无关。刘景全一审答辩称,杨正礼是我雇佣的,发生事故由我个人承担,与他人无关。但是杨正礼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杨正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虽然其父母系农村户口,有土地、有养老金。杨正礼要求的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护理依赖费用如果需要给付的话,同意按月给付。误工费过高,不同意给付,按国家法律规定实际误工给付。对于大小便失禁用品费用过高,不同意给付。交通费问题,因为杨正礼一直在住院,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过高,要求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市人社局一审答辩称,1、社保综合大楼的工程由政府招投标,确认由富思特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成立。富思特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资质。2、富思特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安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对该消防工程中出现的人身伤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即沈阳市社会保险综合服务办公楼改造工程,建设方为市人社局。2010年4月该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富思特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市人社局与富思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包括:三层以上部分的拆除、屋面造型、室内外装修、给排水、消防工程、供热工程、空调、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弱电、强电。2010年4月25日,富思特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富思特公司将沈阳市社会保险综合服务办公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安信公司。发包范围包括:消防喷淋系统、稳压系统及消防泵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消防电话、消防广播。2010年4月28日,安信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安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沈阳市社会保险综合服务办公楼改造工程中的自动报警系统及水喷淋系统安装交由海泰公司承包,后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波将公司承包的沈阳市社会保险综合服务办公楼改造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刘景全,杨正礼系刘景全雇佣的工人。2010年10月14日,杨正礼在为本案所涉工程拆除档案室喷淋管道时,由于梯子开焊,从高处摔下,杨正礼随即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201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7天,医嘱为普食。2010年12月21日,杨正礼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嘱为普食,杨正礼累计住院600天,刘景全为杨正礼垫付医疗费172216.19元,给付生活费12000元。杨正礼自行支付医药费59103.19元。诉讼中,经杨正礼申请,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正礼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正礼双下肢瘫的程度目前评为三级残。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杨正礼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20元。另查,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海泰公司,企业原名为沈阳博盛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6年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安信公司2002年6月30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可承担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消防设施工程的施。杨正礼与王晓娟系夫妻,二人有一子杨昊,于1999年2月22日出生,在辽宁省建干县农村生活。原告父亲杨希林、母亲王玉霞,在辽宁省建平县农村生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消防资质证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正礼与刘景全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杨正礼在工作中所受损伤,应由雇主即刘景全承担赔偿责任。海泰公司将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刘景全,而刘景全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海泰公司应当与雇主刘景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波为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为的分包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付波以海泰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刘景全的行为,应由法人单位即海泰公司承担责任,付波对于杨正礼的损害结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信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消防资质证书记载海泰公司具有三级资质,可以承担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关于建筑物的高度问题,杨正礼主张建筑物实际高度超过24米,各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建筑物总高度超过24米,但其主张应根据丹东市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中的记载确定建筑物高度为21.9米,法院认为虽丹东市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记载建筑层数一至五层,建筑高度21.9米,但各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建筑物外立面图纸显示高度超过24米,即海泰公司承包工程超出其资质可以承担的高度,安信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分包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存在过错,故对于杨正礼损失,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杨正礼提出富思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富思特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安信公司,而根据辽宁省建设厅公布的资质信息,安信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既已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可承担建筑高度l00米及以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富思特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分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杨正礼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正礼主张市人社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作为建设方的市人社局,在涉案上程的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杨正礼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正礼提出将市人社局变更为被告的主张,因杨正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杨正礼诉讼请求的费用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杨正礼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部分赔偿数额,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对于损害赔偿标准应重新审理,以法院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l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计算依据,故对杨正礼该项主张,法院可以支持。关于杨正礼提出医疗费的主张,杨正礼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9103.19元与杨正礼治疗病历相符合,较为真实可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正礼提出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杨正礼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共计546天。根据刘景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杨正礼受其雇佣,自2008年起每月工资3000元,故杨正礼误工费应为54600元。关于杨正礼提出护理费的主张。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正礼本次受伤,在住院期间于2012年4月13日被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杨正礼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杨正礼自受伤住院治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8个月。因杨正礼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此,杨正礼的护理费用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9531.50元。关于杨正礼提出护理依赖费用的主张,杨正礼受伤较为严重,其护理依赖程度被评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考虑杨正礼的年龄,及其身体正在康复中,确定杨正礼的护理时限为20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32年4月12日止)。关于护理费标准,因本案系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因杨正礼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且2013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58.33元,故杨正礼护理依赖费用应为498999.60元(4158.33×50%×12个月×20年﹦498999.60元)。关于杨正礼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杨正礼共计住院600天,杨正礼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0元的主张,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刘景全曾给付杨正礼生活费12000元,此款应在杨正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减除。关于杨正礼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正礼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均为普食,出院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介绍单,其中记载“可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故杨正礼主张营养费具有法律依据,但因杨正礼耒提供营养费支出的证据,考虑杨正礼伤残被评定为三级,故法院依法酌定杨正礼营养费10000元。关于杨正礼提出残疾器具费及残疾器具更新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正礼因本次事故受伤截瘫,购买轮椅及假肢系属必要费用,杨正礼提供的残疾器具费5330元,与其伤情较为符合,且杨正礼也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正礼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正礼提出的残疾器具更新费,杨正礼提出的残疾器具包括轮椅及假肢,根据杨正礼提供的沈阳市康立假肢厂出具的证明记载假肢半足支具每年更换一次,而杨正礼主张需三年更换一次,轮椅及假肢均属杨正礼因腿部截瘫而使用的残疾器具,且该两种器具均应使用,因杨正礼未提供轮椅需更换的相关证据,故按照杨正礼主张的三年更换一次计算杨正礼假肢的更新费用,按照二十年计算,需更换7次,故杨正礼的残疾器具更新费为12600元。关于杨正礼提出大小便失禁日用品费用的主张,根据杨正礼的实际病情及伤残程度,杨正礼在治疗中应当需要一定大小便失禁日用品,故对于杨正礼住院期间的大小便失禁日用品费用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且提供了正规发票,杨正礼住院期间发生日用品费用585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正礼出院后的大小便失禁日用品费用,因杨正礼住院期间已定残,定残后杨正礼要求支付大小便失禁日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正礼提出交通费的主张,交通费应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复诊情况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杨正礼土张交通费3063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正礼提出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对于重新进行鉴定问题,原审阶段,法院根据杨正礼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杨正礼伤情进行鉴定后向各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论,当享人对于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现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应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现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杨正礼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杨正礼虽系农业户口,但多年来受雇于被告刘景全,在城市打工,故其应视为城镇居民,杨正礼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伤残综合评定为三级,赔偿系数应为80%,定残时杨正礼未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杨正礼残疾赔偿金为371568元(23223元×20年×80%﹦371568元)。关于杨正礼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杨正礼儿子杨吴年满13周岁,生活在辽宁省农村,由杨正礼夫妻二人供养,故杨吴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计算5年,应为11996元(5998元×5年×80%/2﹦11996元)。关于杨正礼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正礼父母属于农村户口,杨正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故对杨正礼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正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杨正礼所受伤较重,伤残等级较高,此次受伤给杨正礼身体和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付杨正礼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杨正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故法院酌情确定杨正礼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杨正礼提出鉴定费1820元的主张问题。此类费用为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故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景全赔偿杨正礼医疗费59105.19元:二、刘景全赔偿杨正礼误工费54600元;三、刘景全赔偿杨正礼护理费5485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31.5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498999.60元);四、刘景全赔偿杨正礼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0元;五、刘景全赔偿杨正礼交通费3063元;六、刘景全赔偿杨正礼大小便失禁日用品费元5857元;七、刘景全赔偿杨正礼残疾辅助器具费5330元;八、刘景全赔偿杨正礼残疾辅助器具更新费12600元;九、刘景全赔偿杨正礼营养费10000元;十、刘景全赔偿杨正礼伤残赔偿金383564元(伤残赔偿金371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6元);十一、被告刘景全赔偿原告杨正礼鉴定费1820元;十二、刘景全赔偿杨正礼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三、海泰公司、安信公司对刘景全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刘景全、海泰公司、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刘景全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安信公司、海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信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审认定建筑物超过24米没有依据。海泰公司二审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九、十项。杨正礼二审答辩称,对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基本维护了我的权益,为了能实际解决问题,我没有上诉。社保大厦的建筑高度在原二审时,法院到观场看过,富思特公司也提供了图纸,可以看出建筑物已经远超过24米。所以安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安信公司以分包的形式给海泰公司的,安信公司没有退出消防工程,而且分包给海泰公司的是劳动力,海泰公司提供的消防验收报告可以看出消防主体是安信公司。分包给海泰公司的时候除了人力分包外,海泰公司和安信公司均没有资质,故一审认定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付波二审答辩称,同海泰上诉意见。刘景全二审答辩称,同海泰上诉意见。富思特公司二审答辩称,因判决结果不涉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意一审对市人社局的诉讼主体以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争议的建筑物高度以及安信公司连带责任问题。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人社局大楼顶楼部分建筑物应否计入建筑物总高度。通过对市人社局大楼外观、顶楼建筑构造、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因素分析可见,争议人社局大楼顶部建筑属于永久性建筑,且该建筑物面积较大,并安装空调等设施,据此初步可以认定该顶楼建筑物应属于大楼的主体。二审期间,安信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1.0.2条款注解关于建筑物高度的计算规定,主张争议的顶楼建筑物不应计算在建筑物高度内。经查,该规定表述用于为“……,可以不计入建筑高度内”。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到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走访,得到的答复:“消防设施工程中所指建筑高度系以建筑物檐口为准向下至建筑物正负零”。本院认为,安信公司提出主张的依据并非禁止性规定,根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复的精神,本争议的建筑物高度实际高度已经超过了24米。原中法院据此判决安信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费给付时间问题。杨正礼经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杨正礼的年龄及身体恢复情况等因素,确定杨正礼的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杨正礼护理费标准,因争议的损害结果是在劳务中发生,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依据杨正礼的生活能否完全自理情况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标准依据得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经查,杨正礼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介绍单,其中记载“可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原中法院据此认定杨正礼确实存在加强营养必要,酌定确定了杨正礼营养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0元,由沈阳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海泰建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信公司、海泰公司仍不服法院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8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安信公司再审期间称,原审认定建筑高度超过24米是错误的,我公司不是违法转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泰公司再审期间称,建筑高度没有超过24米,我公司施工符合建筑资质;今后护理费不应给付20年;不应给付营养费;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杨正礼再审期间答辩称,在20l0年l0月14日丹东消防检验对本案消防工程检验报告当中,本案的施工主体是安信公司,尽管报告是海泰公司提供的,但是报告当中记载施工主体是安信公司不是海泰公司,施工主体就是责任主体。安信公司的工程是从富思特公司转包而来,在安信公司非法将涉案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海泰公司后,富思特公司仍然对安信公司进行结算,富思特公司认定的也是安信公司。海泰公司是从安信公司分包过来的劳务,是出劳力,施工材料设备主体责任仍然在安信公司。海泰公司是按照消防喷头的数量提供劳务向安信公司主张报酬,所以安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付波、富思特装公司、刘景全、市人社局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安信公司、海泰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建筑高度超过24米是错误的,海泰公司施工符合建筑资质,安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涉案楼房正面立面的形状为“凸”字型。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安信公司始终主张该楼房的实际高度为21.9米,其为证明该楼房的高度,向法庭举出了沈阳道斯机电设计事务所出具的设计图纸及丹东市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建筑高度21.9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审查,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只是在电器设计施工说明及检测报告的首页部分的建筑概况中有“地上5层、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总建筑高度21.9米”的记载,而且安信公司主张检测报告是依据设计高度记载的,但均没有实际测量数据的标注,也没有确认建筑高度21.9米的依据的记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富思特公司提供的由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对该楼房的改造工程设计图纸中标明了楼房高度的具体数据,经累计:1-5层部分的轴线高度合计23.55米,楼顶凸出部分轴线高度为4.8米,楼房总轴线高度为28.35米。均没有21.9米的标注。因此,沈阳道斯机电设计事务所出具的设计图纸及丹东市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楼房高度,不能作为确定该楼房实际高度的依据。综合,从本案涉案的建筑外观、顶楼建筑构造、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因素看,该楼楼顶部建筑是楼立面主建筑的一部分,该建筑物面积较大,虽然设计图纸中有一小部分为水箱间,但其他部分仍有分割出的房间,且安装了空调等设施,据此可以认定该顶楼建筑物并非单纯的水箱间或设备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1.0.2条款注解对“平屋面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备、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内”中的楼顶局部突出部分也不是强制规定为不计入建筑高度内。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建筑物实际高度超过24米,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海泰公司承建超过24米高建筑的消防工程,超出其建筑资质,安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超出建筑资质的海泰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杨正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安信公司、海泰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赔偿及鉴定问题。1、对于残疾等级。残疾等级是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依杨正礼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杨正礼的伤残等级及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依据的证据,而未被获准许。现海泰公司在再审期间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法定是由的存在。故本院对海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2、对于今后护理费的给付年限。今后护理费的给付期限,应当综合考虑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伤者的年龄、加害者的赔付能力等因素确定给付年限。原审法院判决给付2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海泰公司要求按月支付今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营养费。经查,在杨正礼的住院病志中确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一审法院结合杨正礼的治疗情况,确定规定营养费1万元,并无不当。因此,海泰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韩 华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