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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萝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忠启与高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启,高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商初字第92号原告田忠启,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良,男,汉族。原告田忠启与被告高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生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高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忠启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6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4,15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5%不等,还款期限1个月至6个月不等。期限过后被告高国良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高国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57.00元及利息15,1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三份,证明高国良是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约定。被告高国良未出庭应诉,故无法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高国良的签名,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国良先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息,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于2012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超过还款期限月收15%违约金;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三次借款共计24,157.00元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39,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157.00元及利息15,193.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350.00元。如果被告高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5元,由被告高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审 判 员  徐玉莲人民陪审员  成凤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