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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某于2014年6月5日0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菜市街杨某家中客厅内,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后使用拳脚对杨某的腹部及头面部殴打,致杨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手术,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贡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杨某病历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贡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贡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