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书增与许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增,许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黄书增,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云秀,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黄书增诉被告许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增诉称,被告丈夫黄建生于2013年3月1日以其夫妻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书面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整(即月利率1.5%),原告同意并借给被告丈夫黄建生40000元,被告丈夫黄建生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兹黄建生向黄书增借现金肆万元正(4万),每月利息600元正,借款人黄建生,2013年3月1日。”由于原告近二年来在外工作,每月仅春节假期回闽清,加上原告与被告丈夫黄建生朋友、同乡关系,未及时向借款人黄建生催讨借款本息。2014年12月借款人黄建生因事故不幸逝世,赔偿金23万元均由被告领取,当原告知道这一消息后,遂上门向被告说明借款40000元本息的未还的情况,但被告否认其丈夫借款事实,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借款人黄建生所欠原告债务形成于被告与黄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应属于被告与黄建生共同债务。黄建生因事故逝世,原告现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4万元本息均未果的情况下,只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2.判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许云秀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云秀已故的丈夫黄建生生前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黄书增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600元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许云秀与黄建生于2010年7月27日进行结婚登记及夫妻二人的身份情况。因被告许云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许云秀丈夫黄建生以其夫妻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整(即月利率1.5%),被告许云秀丈夫黄建生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借款人黄建生因事故不幸逝世。原告听说被告丈夫黄建生死亡,赔偿金23万元由被告领取,遂上门向被告说明借款40000元本息的未还的情况,但被告否认其丈夫借款事实,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云秀之夫黄建生生前向原告黄书增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1.5%,有黄建生生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黄建生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许云秀和其夫黄建生生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第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许云秀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第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许云秀在其夫死亡后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云秀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一十条、《》第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书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许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