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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舒国安、廖春花等与于军魁、张清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于军魁,张清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舒国安。原告:廖春花。原告:吴小菊,曾用名吴秋菊。原告:舒涛东。法定代理人:吴小菊,身份同原告吴小菊,系原告舒涛东的母亲。原告:舒皓轩。法定代理人:吴小菊,身份同原告吴小菊,系原告舒皓轩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军魁。被告:张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号。代表人:林初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燕,系公司员工。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为与被告于军魁、张清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的委托代理人孙XX、张芹,被告于军魁,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舒谈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号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于军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舒谈方受伤,后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军魁驾车行经事故地段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舒谈方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于军魁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清民所有,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张清民在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舒国安、廖春花系舒谈方的父母,吴小菊系舒谈方的配偶,舒涛东、舒浩轩系舒谈方的儿子。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29.2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于军魁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于军魁、张清民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36590元(已扣除被告于军魁已支付的45047.38元、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于军魁答辩称: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45000元,投保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9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肇事车辆存在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情况,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驾驶员应当为车辆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相关规定,驾驶员存在违反道交法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拒赔。即使商业险需要赔偿,商业险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且需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受害人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二被告于军魁、张清民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清民所有;3.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于军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死亡记录、遗体火化证明书等,以证明受害人于2014年12月16日受伤住院治疗,受害人住院治疗15天最终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1月21日遗体火化;7.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受害人花去医疗费68074元。8.温汽学2014车检3585号、温汽学2014车检3586号等二份《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具有安全隐患,受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机件技术状况均正常无安全隐患的事实;9.温律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2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重伤,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10.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及二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1.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受害人需扶养父母亲及两个未成年人的儿子;12.车票、住宿发票,以证明受害人亲属花费的交通费与住宿费的事实。被告于军魁、联合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制动不符与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存在直接关系,驾驶员存在明显的法律禁止行为。对证据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登记表上的居住地址为农村,并非城镇管辖范围,对表格上登记的受害人从事职业的情况,派出所只能证明该居民在当地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二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上的地址与暂住证上居住的地址不一致,村委会也无权出具居民工作情况的证明。鞋厂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对书面的内容真实性是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予以证明受害人工作的营业执照上地址也属于农村,对工资收入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详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金额的性质与来源,不排除是日常生活上的银行交易往来,交易时间均是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的日期。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受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提供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受害人生前扶养人数为多人,相关的被扶养人计算不应该超出上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原告已经承认受害人父母在老家居住,户口性质为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票据上的名称与时间关联性有异议,对死亡案件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保险公司只赔偿最直接产生的费用。被告于军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于军魁;2.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收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42547.38元。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于军魁与张清民伪造的证据,协议中的第四至第六条上写到车辆买卖之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由乙方于军魁承担,且特别注明车辆为甲方张清民户名,乙方出资购买,现暂不过户。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协议中的内容乙方于军魁在购买车辆的时候对车况应该已经充分了解,不排除其已知车辆存在制动不符的情形,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进行合法的过户手续,于军魁在购买之后未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人的修改,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给他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的话保险公司有权予以拒赔。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本案车辆存在制动不符的违法行为及车辆擅自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商业险予以拒赔。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且未做说明与提示。被告于军魁质证认为对商业保险条款不清楚,当时投保的时候也不是其签字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舒谈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动车票、住宿费发票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舒谈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于军魁提供的证据1转让协议书,经庭后与被告张清民谈话询问,本案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于军魁,本院对车辆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张清民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于军魁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本案肇事车辆已按规定检验合格,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舒谈方醉酒(109mg/100ml)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郭溪街道三号路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于军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舒谈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舒谈方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车祸伤:脾破裂、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器官功能障碍等。舒谈方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为70621元,被告于军魁已支付原告45047.38元、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谈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军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于军魁并由其实际管理控制。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没有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舒谈方的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从事制造业。原告吴小菊系舒谈方的配偶,舒谈方的父亲舒国安出生于1952年5月27日,母亲廖春花出生于1952年2月8日,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舒涛东出生于2003年12月8日,次子舒浩轩出生于2013年2月27日。本院认为:舒谈方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原告作为舒谈方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于军魁赔偿。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于军魁受让并实际管理控制,原告请求由张清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被告于军魁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于军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在证据认证时已分析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关于三责险拒赔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肇事车辆三责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可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总额为70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45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1838.1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舒谈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工作生活,故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计757020元;6.误工费,舒谈方住院治疗1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186元标准计算,计1363.81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舒谈方死亡之日其父母均已满62周岁,长子满11周岁,次子满1周岁,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被扶养人为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3257元,经计算,原告请求的387617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舒谈方的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考虑到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于军魁均认可鉴定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63466.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9895.4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43466.41元,由被告于军魁承担30%,应赔偿原告343039.92元。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主张三责险内5%的责任免赔率,被告于军魁没有异议,故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三责险内支付保险金285000元。扣除被告于军魁已支付的45047.38元,被告于军魁还需支付原告297992.54元。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三责险内支付保险金285000元(不含鉴定费),故被告于军魁还需支付12992.54元,被告联合保险温州公司需直接支付原告39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12992.5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395000元。三、驳回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9元,减半收取3924.5元,由原告舒国安、廖春花、吴小菊、舒涛东、舒皓轩负担258元,被告于军魁负担36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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