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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桂梅与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桂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武,男,汉族。被告武静,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介休市绵山路北街8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桂梅诉被告武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介休营销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以被告平安财保介休营销部是其业务部门,应由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告武静、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介休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梅诉称,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武静驾驶的晋XXXX**瑞麒牌小轿车在介休市绵山路梅苑饭店后门洗煤厂宿舍停车区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手镯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汾矿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相关费用法院已判决处理。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静为其晋XXXX**瑞麒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介休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修理费370元、XXX-XXX-XXX淡紫色翡翠手镯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静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由我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静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险当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武静驾驶的晋XXXX**瑞麒牌小轿车在介休市绵山路梅苑饭店后门洗煤厂宿舍停车区倒车时将原告王桂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手镯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静为晋XXXX**瑞麒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介休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损坏的手机型号为“中兴”牌XXXXXX,机身为白色,因事故损坏的手镯损坏程度断为两节,颜色为淡紫色,证书编号为:XXXXX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手机、手镯受损失的情况。2、家家利珠宝广场的证明、手镯的鉴定证书和售后票,证明购买手镯的情况及手镯价值。3、手机的维修费发票,证明手机的维修费用。4、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经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手镯的鉴定证书和售后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交警队的证明中该手镯是淡紫色,断为两节,原告提供的手镯是淡蓝色,无法证明原告的手镯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书是没有资质的,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手镯的鉴定证书及发票中的手镯型号与交警大队的证明中认定的事故损坏的手镯型号一致,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自己的异议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对损坏的手镯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手机维修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警队事故科的证明损坏的手机型号为XXXXXX,该手机现在的市场价为380元,原告维修费370元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手机进行了维修,收据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手机的市场价并不能证明维修费不合理,根据当地市场换屏和换框的维修行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武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武静所有的晋XXXX**瑞麒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介休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认为其介休营销部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XXXXXX手机维修费370元,XXXXXXXXX手镯5600元,共计5970元。被告平安财保介休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梅财产损失597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