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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66年2月16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因盗窃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0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利群商场负一楼超市内,被告人殷某采取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许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红色长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源:百度搜索“”